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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21970********,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6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方某甲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艘采砂船后,便雇请方某丙、方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横县境内郁江河段采砂。自2018年2月27日起,横县境内郁江河段采砂许可全部到期后,不再允许他人采砂。为了非法获利,被告人方某甲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该采砂船在横县境内郁江河段非法采砂,直到2019年4月1日被横县水利局查处。上述期间,被告人方某甲非法采砂30多船,每船约300立方米,所采得的河砂大部分由方某丁(另案处理)拉到横县峦城镇、南宁市邕宁区一带的砂场出售,非法获利30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时扣押的采砂船、运输船各一艘;2.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行政机关移交的调查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照片;6.电子数据: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广西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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