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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非法经营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方某甲多次指使方某乙(已判决)从云霄县载来卷烟存放于林某某(已判决)租来的龙海市**镇**村**号仓库内,再通过物流将卷烟发往浙江省等地区。其中,2017年11月17日、11月20日间,方某乙分别驾驶闽A******号车、闽D******号车将价值人民币159800元的卷烟载到龙海市**镇**村**附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将上述卷烟载到仓库后,被龙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仓库内的5127条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573672元)也被查获。

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上述5127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卷烟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游某某、罗某某七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制品,数额计人民币159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玲

检察官助理:黄曙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36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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