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来县,住惠来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7月30日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揭阳市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左右,同案人方某乙和、方某泉、方某丙、方某丁、“福建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揭阳市惠来县某某镇某某村一土名为“某某场”的地方经营一制造假烟窝点,并雇佣被告人方某甲、方某国(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制造假烟工作。其中:方某甲从事为造假烟窝点运载制造假烟原料等。
2017年9月10该制造假烟窝点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制造假烟机器YJ14-22型一套二台、“好日子”散装烟支84万支、“芙蓉王”散装烟支70.5万支、烟丝2200公斤、滤嘴棒61万支、卷烟纸600公斤、货车2辆、空调2台、柴油机1台等假烟、原材料及制假设备等。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对公安机关在“某某场”制造假烟窝点现场扣押的“芙蓉王”、“好日子”烟支样品检验后认定:该些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对查获涉案烟草专卖品出具价格证明如下:1.YJ卷烟机一台,合计340000元;2.YJ22接装机一台,合计100000元;3.好日子散装烟支合计557676元;4.芙蓉王散装烟支合计468049.5元;5.滤烟嘴(普通)合计24430.5元;6.卷烟纸合计14400元;7.烟丝合计164895.28元。
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方某甲到揭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受雇佣为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现场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丹辉
2018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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