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25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云阳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方某甲电话邀约方某乙到云阳县故陵镇钓鱼,并购买了一瓶 “高效氯氰菊酯”农药。19时许,两人乘车到达云阳县故陵镇长滩河干流故陵大桥水域,方某甲先将部分农药倒入河中,随后又将剩余部分倒在卫生纸上再包上石头扔进河里吸引鱼群聚集,再用毒死的虾子作为鱼饵钓鱼。同日21时许,公安在现场将被告人方某甲抓获,并依法扣押其钓到的0.247千克的红尾鱼一条以及被毒后漂浮在江面的0.124千克河虾。经云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方某甲使用“氯氰菊酯”捕捞属于毒鱼范围,是法律禁止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慧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云阳县**镇**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399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书》一份
5.补充证据材料9页
6.银行转款回执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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