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方某甲(化名方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镇**村**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0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钟某甲、兰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柯某某、农某某、李某甲等人为达到迅速敛财目的,以经营“天津**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实施传销犯罪活动。在云南省建水县等地实施传销犯罪活动,因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严厉打击,钟某甲、兰某某带领上述人员到贵州省兴义市实施传销活动。2018年4月后,上述人员分批到达兴义市,并在兴义市区**路、**路西路、**路**区、**桥**路**巷、**桥**分区附近租赁房屋,作为传销地点,逐渐形成以钟某甲、兰某某(二人已判决)为首要分子,李某甲、雷某某、张某某、柯某某、农某某为骨干成员,周某某、陈某甲、李某乙、梁某某、钟某乙、郑某某、朱某某、成某某、冉某某、陈某乙、谭某某(十六人已判决)及被告人方某甲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安排成员打电话约网友见面、谈恋爱、邀约旅游、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兴义市上述传销地点,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将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手机等物品进行收缴,防止被害人与外界联系报警,为防止被害人出逃,在房屋内对门进行加装锁。该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4日,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冉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丙从深圳市骗至贵州省兴义市**路**号**公司宿舍**单元**室,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8月29日陈某丙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协助管理。
2、2018年5月17日,李某甲、周某某及郭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余某某骗至贵州省兴义市**路**号**公司宿舍**单元**室、**路**区**单元**栋**室,被告人柯某某与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冉某某、郑某某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至2018年8月29日余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协助管理。
3、2018年6月16日,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冉某某、梁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从重庆市骗至贵州省兴义市**路**号**公司宿舍**单元**室,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8月29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协助管理。
4.2018年6月18日,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冉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从陕西省西安市骗至兴义市**路**号**公司宿舍**单元**室,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8月29日何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协助管理。
5、2018年6月份,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钟某乙、郭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从重庆市骗至贵州省兴义市**社区**村程某某家六楼套房,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8月29日刘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协助管理。
6.2018年7月12日,张某某、陈某乙、郑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丁从四川省骗至贵州省兴义市**社区**村程某某家六楼套房,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8月29日陈某丁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协助管理。
7.2018年8月16日,李某甲、周某某、陈某甲、李某乙、冉某某、谭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骗至贵州省兴义市**路**号**公司宿舍**单元**室,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8月29日刘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协助管理。
8.2018年8月16日,张某某、郑某某、钟某乙、梁某某将被害人钱某某骗至贵州省兴义市**社区**村程某某家六楼套房,采取辱骂、殴打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8月29日钱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协助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柯某某等七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等八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1册,散卷刑事判决书1份。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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