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龙游**银行**部员工,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方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被告人方某甲入职浙江龙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 2016年至2018年期间,方某甲因购买股票以及网络博彩亏损严重,截至2018年11月,共计负债220余万元,已严重资不抵债。方某甲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他人编造帮忙完成银行贷款任务、拉存款劳动竞赛任务、资金周转、房屋装修借款、购置房产资金不足借款等谎言,并承诺无需承担贷款产生的利息,骗取他人信任。待被害人至**银行内申请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害人银行账户之后,方某甲又以需要走资金流水等为理由,再次诱骗被害人将贷款到账的资金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被害人基于对方某甲本人的信任,将贷款到账的资金转至其指定的账户内。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方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来某甲、鲍某某、魏某某、严某某、应某某、谢某某、琚某某、张某甲、翁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章某甲、王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徐某甲、程某某、柳某某、黄某某、徐某乙、祝某某、胡某甲、雷某甲、张某乙、余某某、南某某、徐某丙、袁某某、方某乙、胡某乙、胡某乙、来某乙、徐某丁、孙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童某某的财物共计890余万元。
同时,在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资金周转、还银行贷款资金不足需要借款为名向余某乙、许某某、邹某某分别借款10万元、98万元、160万元,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68万元。
综上,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共骗取被害人财物1158余万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投案,其主动退赔被害人1062.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方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雷某乙、黄某乙、方某丙、徐某戊、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来某甲、鲍某某、魏某某、严某某、应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家卿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十五册、检察卷一册(电子);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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