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乡**村**组**号**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0年1月1日被四川省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9月1日被四川省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因被告人方某甲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导致无法归案,于2015年12月31日撤回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寄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于2018年1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4日至4月12日、自2019年5月27日至7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1日至15日,自2019年5月13日至27日,自2019年8月3日至8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于201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之后,被告人方某甲向李某乙等人谎称其有奔驰车且在长沙有房产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
2013年1月7日左右,被告人方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人民币4万元,李某乙在本市开福区**路**号华盛新外滩小区外将4万元现金人民币借给方某甲。
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方某甲以做生意继续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人民币8万元,李某乙于同日转账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人方某甲银行账户,方某甲出具借条给李某乙。借款到期后,方某甲未将该8万元借款还给李某乙。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方某甲以车子出交通事故急需钱赎车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人民币6万元,李某乙于同日支取人民币6.5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人方某甲,随后方某甲出具6万元的借条给李某乙。借款到期后,方某甲未将该6万元借款还给李某乙。
2013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李某乙向被告人方某甲主张上述18万元债权。之后,方某甲向李某乙出具1份18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19日,李某乙再次向方某甲主张18万元债权,并要求方某甲提供担保人或出具抵押物。被告人方某甲继续欺骗李某乙称位于本市开福区**路**号**外滩**栋**房的房子是自己的,之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伪造1本房屋坐落于**路**号**外滩**栋**房的房产证。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方某甲在李某乙家中重新出具1份18万元的借条以替换之前出具给李某乙的18万借条,并将伪造的房产证出具给李某乙查看并拍照留存,双方约定以该伪造的房产证上的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逾期则用抵押的房产抵债。逾期后,被告人方某甲按照4分的利息归还李某乙1个月人民币7200元的利息,之后方某甲故意躲避李某乙。
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报警。2014年1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立案。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方某甲在四川省宜宾市**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4年8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被告人方某甲监视居住。被告人方某甲明知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而不遵守导致办案民警无法联系到。
2015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
2018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房产证照片;2.书证:受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寄押情况证明、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机动车信息、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房产证、房屋过户信息、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方某丙、李某甲、庞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方某甲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和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19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证据材料18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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