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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号。被告人方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方某甲驾驶皖******白色本田轿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镇的农村,将车停在路边后步行进入村庄。方某甲走到滁州市南谯区********号被害人郭某某家屋外,见郭某某家中无人,就翻墙进入后院,用石头将房屋后门的木板砸开钻进屋内。在房间卧室床尾的柜子内窃得现金15000元,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得黄金戒指一枚,在卧室的一个橱内窃得普皖香烟一条。经依法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720元,被盗香烟价值130元。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驾驶皖******白色本田轿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镇的农村,将车停在路边后步行进入村庄。方某甲走到滁州市南谯区********号被害人张某某家屋外,见张某某家中无人,绕到屋后从旁边捡了一个木棍将张某某家屋后的窗户撬开爬进室内。在房间卧室的床下及卧室的衣柜抽屉内窃得现金2500元。

3、被告人方某甲驾驶皖******白色本田轿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镇的农村,将车停在路边后步行进入村庄。方某甲走到滁州市南谯区********号被害人叶某某家屋外,见叶某某家中无人,就用旁边的木棍将叶某某家屋后的窗户撬开爬进室内。在房间卧室的衣柜抽屉内窃得现金2800元。

4、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方某甲驾驶皖******白色本田轿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镇的农村,将车停在路边后步行进入村庄。方某甲走到滁州市南谯区********号被害人金某某家屋外,见金某某家中无人,就从用旁边的木棍将金某某家屋后的卫生间窗户钢筋撬开爬进室内。在房间卧室书桌的抽屉内和卧室床头旁柜子的抽屉内窃得现金共计2000元。

5、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方某甲驾驶皖******白色本田轿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镇的农村,将车停在路边后步行进入村庄。方某甲走到滁州市南谯区********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屋外,见杨某某家中无人就翻墙进入院内,并将杨某某家卧室的窗户撬开爬进室内。在卧室的衣柜抽屉里以及里屋房间的一个皮箱内,共窃得现金3100元、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经依法鉴定,被盗项链价值5615元、被盗戒指价值1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甲供述和辩解;

    5.足迹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现被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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