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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盗窃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中店村115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乐平市看守所。简历无前科。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方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1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骑摩托车到乐平市洪皓森林公园停车场,通过扳开电瓶车、摩托车坐垫的方式,对坐垫下物品实施盗窃,当晚盗得硬中华香烟一条、滕王阁香烟两条(其中一条已开包)、金圣香烟三包、淡粉色女士皮包一个。

2、2020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甲骑摩托车到乐平市洪皓森林公园停车场,扳开被害人韩某某的电瓶车坐垫,盗得车内硬中华香烟两条。次日方某甲将该两条烟以八百元的价格卖给“方记”餐馆老板方某乙。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方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韩某某八百元钱。

3、2020年8月16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骑摩托车到乐平市邹家外堤坝,扳开被害人朱某某的电瓶车坐垫,将车内的金色OPPOr11s手机盗走,后方某甲将该手机卖给通讯手机城老板杨某某。

4、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到乐平市沿河街“冬泳基地”楼门处,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苹果8手机盗走,后方某甲将该手机卖给通讯手机城老板杨某某。

5、202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到乐平市洪皓森林公园,将吴某某放在白色电动车前面盒子里的黑色华为Nova手机盗走,后方某甲将该手机卖给通讯手机城老板杨某某。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428元。

6、2020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甲到乐平市洪皓森林公园,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一部VIVOx30手机盗走,后方某甲将该手机卖给通讯手机城老板杨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等的陈述;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方某乙等的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翔

检察官助理:陈佳怡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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