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方某甲伙同方某乙、方某丙(均另处)驾车来到浮梁县三龙镇印象三龙一山坳,将江西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堆放的旧电线盗走,以每斤约3元的价格卖给洪源镇一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560元,其中被告人方某甲分得人民币450元。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旧电线在2020年7月17日市场零售价格为每公斤8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蒋某某、方某乙、方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收款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丽萍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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