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将一批假冒伪劣卷烟物品存放于云霄县**镇**村**路**家中,准备加工后销售牟利。2019年4月1日,省市县联合打假队在上述窝点查获“双喜”(软)成品烟包270条、“好日子”(硬)成品烟425条、“黄鹤楼”(硬)成品烟50条、“芙蓉王”(硬)成品烟190条、“利群”(硬)成品烟150条、“云烟”(紫)成品烟380条、“云烟”(软珍品)成品烟75条;“云烟”商标(硬外)2件、“双喜”商标(硬外)1件、“牡丹”商标(硬外)1件;“云烟”商标(硬内)4件、“红塔山”商标(硬内)1件)。经鉴定,该批涉假物品都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203135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朱某某、方某乙4人的证言;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货值人民币2031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进权
检察官助理林灵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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