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新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9日,被告人方某甲按照被告人方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为其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多次运送、交接,并雇佣、指使被告人霍某某(另案处理)进行运送、交接。后于2018年6月9日,新蔡县烟草专卖局在新蔡县孙召超限站将从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处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牌号为皖******及另一负责望风的车辆当场查获,从车辆内搜出南京、利群及黄金叶香烟共计150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卷烟、包装材料设备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新蔡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报告、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方某乙等人供述;
5.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鹏
检察官助理:龚嘉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襄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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