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47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9********,壮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初,被告人方某甲以10000元的价格向方某乙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兴贤村新联坡“后背山”岭9林班10小林班约2亩的巨尾桉(俗称“桉树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三个民工将其所购买的巨尾桉全部砍伐完毕并销售。经聘请鉴定,被告人方某甲滥伐的林木为巨尾桉,砍伐的林木面积为0.15公顷,砍伐立木储蓄积量为15.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自首经过、户籍信息、南宁市西乡塘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林木砍伐范围图(林案调[2018]00063);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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