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方某甲伙同同案人方某丙、方某丁、蔡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决)经预谋抢劫事宜后,于2006年5月31日15时,携带一支某某“六四”式手枪、一把砍刀,驾乘两辆无牌摩托车,窜至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路口,发现对面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经过,遂调转车头跟踪至洪阳镇马南山村路口附近,由同案人方某丙驾车拦在该男子前面并掏出手枪对其进行威吓,被告人方某甲下车将被害人倒在地上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强行开走,后同案人方某丙等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
二、同案人方某丙的父亲所开的饭店与被害人方某戊和经营的位于洪阳镇洪某某路299号的粮油店相邻,同案人方某丙发现方某戊和每天关店后,均将当天的营业款塞进一个水壶后步行提回家的规律,遂萌生了伙同他人抢劫方某戊和的念头。后被告人方某甲与同案人方某丙、方某丁、“碰脑”及另一男子(二人身份不明,均在逃)在普宁市洪阳镇华阳宾馆417号房间内密谋抢劫被害人方某戊和并对抢劫事宜作了分工,由方某丙负责跟踪、提供信息,由“碰脑”及另一男子负责在方某戊和回家的路上实施抢劫,由被告人方某甲及方某丁负责在洪阳进上桥掩护接应。2006年6月12日19时,方某丙看到被害人方某戊和的粮油店当天生意较好,方某戊和关店后提水壶往家里方向走去。方某丙马上打电话通知方某丁等人,后“碰脑”及另一男子驾驶摩托车尾随方某戊和至洪阳镇鸣岗村进上寨路段,拦住方某戊和并持一仿“六四”式手枪对其进行威吓,抢走被害人方某戊和提在手里的水壶(内有现金人民币79250元帐簿、钥匙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方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
2006年7月9日同案人方某丙、方某丁、蔡某某等人在洪阳镇华阳宾馆417房间内被抓获,现场被缴获用于上述抢劫作案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经揭阳市公安局鉴定:该手枪具有枪支性能。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在流沙东街道维也纳酒店云景会所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鸿兴粮厂发货单、销售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方某甲、刑事判决书。2、证人李某某、方某己、方某开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5、同案人蔡某某、方某丁、方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持枪胁迫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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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2020年6月10日
附:刑事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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