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525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是叔嫂关系,被告人方某甲于2019年11月2日中午,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仙庭村其母亲住家,与张某某因建筑卫生间问题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分别持木棒互相殴打对方身体,过程中,张某某摔倒,捡拾地上的砖块砸中方某甲腿部,被告人方某甲用脚踢踹张某某的上半身及腹部,致张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右额部擦伤,右侧第5、6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中,右侧第5、6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方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方某甲经通知于2020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才壁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12月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木棍2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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