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无业,住洛南县**镇**路中段**号。2019年3月23日自动投案,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洛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2019年10月12日将本案退回洛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洛南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2日重报,2019年12月27日将本案二次退回洛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洛南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7日重报。本院再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0日13时许,方某乙因村组账务与本组会计方某丙发生撕扯,被告人方某甲持钢管、饮水桶对方某丙进行殴打,方某乙之弟方某丁与方某戊发生厮打,致方某丙、方某戊受伤住院。经调解,由方某乙、方某甲赔偿方某丙、方某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3万元。经鉴定,方某丙为轻伤二级,方某戊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有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道强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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