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方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街**号附**号**超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号附**号“**超市”内,向黄某某(13周岁)、雷某某(14周岁)、梁某某(13周岁)等人收购价值人民币8454元的香烟。现查明,方某甲收购的香烟,系黄某某等人于当日凌晨1时许从本区西城街道“铁皮石斛酒”门市内盗得,方某甲明知上述香烟系盗窃所得,仍收购并销售获利共计人民币411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在**超市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从超市内扣押部分涉案香烟。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卷烟价格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雷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明知香烟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俊宇
检察官助理:蔡光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街**号附**号**超市(电话号码1569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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