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200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环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环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覃某甲、岑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方某乙等人到环江县**镇**屯的方某甲家吃饭饮酒。至22时30分许,方某甲从其家中二楼卧室拿出一把长约100cm的刀具给覃某甲等人把玩,后方某甲提议去“拦车”, 韦某甲、覃某甲、韦某乙、韦某丁、方某乙、韦某丙、岑某某均表示同意,并商量确定拦过路的同年龄人驾驶的“鬼火”摩托车,将车拦下后可出卖可自用。后方某甲、韦某甲、覃某甲、岑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方某乙等8人,分别乘坐两辆男士摩托车到达**镇**加油站准备拦车。在等待了一段时间后,8人决定到本自治县**镇**村**屯韦某乙家附近蹲守。至7月15日凌晨1时许,韦某丁发现有“鬼火”摩托车路过,即告知众人,方某甲等8人即跑下楼,去追赶途经**屯路口的“鬼火”摩托车。方某甲因动作较慢未能赶上,由韦某乙驾驶方某甲的摩托车搭载韦某甲(持一把东洋砍刀)、岑某某、韦某丙往**街方向追赶骑“鬼火”摩托车路过的唐某某、卢某甲、覃某乙;韦某丁驾驶本人摩托车搭载覃某甲(持一根伸缩棍)、方某乙往环城路方向追赶骑“鬼火”摩托车路过的卢某乙、莫某甲等人。
韦某乙等4人在**镇街上屠宰场路口追上一辆“鬼火”摩托车,韦某甲拿出其所持长刀欲逼停唐某某等人的鬼火摩托车,唐某某不敢停车,加大油门向**镇**加油站方向行驶,但在驶出约100米后摔倒在地,覃某乙因逃跑不及被韦某甲用长刀顶住腹部并威胁,见状,三人弃车而逃,岑某某则将对方车钥匙拔下;同时,韦某丁等3人在**镇**加油站发现了正在该处加油的卢某乙等人驾驶的2辆鬼火摩托车,因卢某乙一方人数较多,韦某丁3人抢劫不成反被莫某乙等人用加油站的铁铲追赶出来。此时,韦某乙等人发现加油站内的状况,即赶到加油站,韦某甲拿起长刀冲进加油站,韦某乙、韦某丙、岑某某、韦某丁、覃某甲、方某乙也陆续进到加油站追赶卢某乙等人,卢某乙等人四下逃散;过程中莫某甲、蒙相、莫某丙等3人驾驶其中一辆摩托车逃跑,卢某乙的摩托车则被弃在加油站内,后韦某乙等7人驾驶摩托车及抢到的二辆鬼火摩托车(分别由韦某甲、韦某乙驾驶)离开。期间,方某乙驾驶摩托车去接方某甲,后在用鬼火摩托车的油给摩托车加油的过程中,韦某甲发现并拿走唐某某放置在鬼火摩托车内的一部手机,后8人到覃某甲家汇合,并将抢劫所得2辆鬼火摩托车停放在覃某甲家。
在覃某甲家时,覃某甲称不服,再次提议回到**街上找卢某乙等人,继续抢劫,大家同意。后方某甲、韦某乙、韦某丁、方某乙、韦某丙、覃某甲、韦某甲、岑某某等8人在覃某甲家中拿了3把加长砍刀、1把杀猪刀,继续去寻找卢某乙等人。在途经韦某乙家时,又到韦某乙家又拿了一把西瓜刀。后方某甲等人在往坡华方向驾驶的途中发现卢某乙、莫某甲等人,方某甲、韦某乙等8人即下车,持刀对卢某乙等人进行威胁追赶,卢某乙等人跑到路边的田里,后由岑某某将停放在路边的莫某甲的鬼火摩托车开走。后韦某甲又提议返回抢劫卢某乙等人的手机,方某甲等8人又返回到离加油站约400米的地方,在路边挑衅、引诱卢某乙等人上到路边以便抢劫手机,未遂后方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韦某丙、方某乙返回方某甲家,岑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韦某乙、韦某甲、覃某甲,驾驶一辆抢劫所得鬼火摩托车返回覃某甲家。经鉴定,卢某乙等人被抢劫的三辆鬼火摩托车及一部手机,在基准日标的价格为共计为人民币3208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覃某甲、韦某甲和岑某某分别到本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仁蕉
2019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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