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2月1日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3日22时许,涉案人员林某某、朱某某、方某乙、陈某甲四人分别驾二辆摩托车途经惠来县**中学附近时,与涉案人员吴某某等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某某的摩托车前左档板损坏。后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林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至惠来县**学校门口附近将吴某某的摩托车逼停,朱某某、林某某先后下车,朱某某上前抓住吴某某的衣服,林某某则上前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叫吴某某等人赔偿。后林某某、吴某某等人便将摩托车开到惠来县***村“**摩托车修理铺”修理。期间,林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方某丙,方某乙打电话给林某某的姐夫方某丁。后方甲某、方某丁、“*仔”、方某戊、程某某、林某某等人陆续到达“**摩托车修理铺”;吴某某则打电话人给罪犯陈某乙(已判刑),陈某乙遂与被告人方某甲、同案人詹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也陆续到场,并要殴打林某某,双方进而发生纠纷、打架。方某丙则用手中的车钥匙插中詹某某的头额,致其流血。于是,方某甲、陈某乙、詹某某等人持棒球棍、木板、扳手等工具殴打方某丙致方某丙受伤。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方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9月30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将被告人方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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