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春磊,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面包车沿许鄢快速通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安区五女店镇商业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甲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12.442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志田
检察官助理:张定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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