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集**村**庄**号)。被告人方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予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予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酒后驾驶苏A7****小型轿车沿南京江北新区珍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发城市广场进出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方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2mg/100ml血。
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被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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