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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黄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方某甲,外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5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1024**********19,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县**乡**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1024**********12,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56,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5X,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2点2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甲和黄某甲)某丙在**县******因喝酒问题产生矛盾,方某甲怕被黄某丙殴打便微信电话叫被告人黄某甲、农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等人过来接应。待黄某丙出来后,方某甲手搭黄某丙肩膀,黄某甲率先动手对黄某丙进行殴打,方某甲、农某某、黄某乙等人也跟上殴打黄某丙。在一旁观看的毛某某使用手机对黄某甲殴打黄某丙的过程进行录像时,被方某甲等人发现。林某某将毛某某的手机拿走删除手机视频,因此和毛某某、宋某某、余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以及推搡,随后宋某某拉住黄某乙向其头上打了一拳,双方因此发生斗殴。方某甲、黄某甲、林某某、农某某、黄某乙等人通过拳打脚踢将宋某某、余某某打倒在地,将毛某某打跑。经法医鉴定,被打受害人余某某、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受害人毛某某、黄某丙被打后无伤痕,未做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方某乙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余某某、宋某某、黄某丙等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等5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等5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设

检察官助理:龚新创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某等5人现被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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