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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黄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隆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同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镇**街**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同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兴义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同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园**栋**室,于2019年12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同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黄某某、钱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一辆白色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方某甲经过兴义市桔山办猫猫城凤仪路路口时,遇到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周某某和赵某某,双方在通行时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互骂,后方某甲因被骂心中不爽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等人到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领域水疗会所”对面公交车站牌处对周某某、赵某某实施殴打,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右眉弓内上方、鼻部、右胸部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右眉弓内上方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鼻部损伤造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胸部损伤造成的第6/8/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黄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四人于2019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元;被告人黄某某、方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5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500元,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故意伤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甲、黄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8]299号鉴定书。附病历资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黄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黄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四人因生活中偶发的矛盾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黄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四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方某甲系案件引发者,且是邀约者,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三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惠如

检察官助理:毛林凤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市****小区**栋**室;(2)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隆县**镇**街**号,;(3)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栋**单元**室,;(4)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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