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系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村治保主任,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林某某、郭某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林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某甲、林某某(经被告人方某某居间介绍)、郭某某在明知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实名的多张银行卡、U盾、移动电话卡等信息出售给方某乙(在逃)。2020年5月至6月间,于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江华小区**号其家中因轻信他人通过网上投资以获得高额返利而被骗共计人民币358,449元。被骗钱款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至被告人郭某某出售的银行卡账户中,随后被骗钱款又多次转至被告人林某某出售的银行卡账户中。截止至2020年6月,被告人方某甲、林某某、郭某某出售给方某乙的银行卡中,分别产生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796,887.91元、4,491,793.25元、3,351,35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在逃人员登记表;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5.银行交易明细;
6.微信****。
(二)证人陈某某、于某某、杨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方某甲、林某某、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林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林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军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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