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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方某乙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惠来县,捕前住惠来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惠来县,捕前住惠来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方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9日上午,涉案人员方某丁、方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来县***村“湖*”抽水填土,就有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方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到场阻止方某丁等人填土,因土地权属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开。

2015年3月20日上午,涉案人员方某丁、方某戊及同案人方某庚、方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惠来县**镇**村“湖*”抽水填土,并事先在鱼池厝仔藏放了水管刀、三钩叉等器械,方某丁在填土过程中被方某己发现,后方某己就先驾驶一辆小汽车(车内藏放着一把仿64手枪、二把长枪及几把水管刀)到场阻止方某丁填土,并纠集了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及同案人方甲某、方某壬、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双方就“湖*”权属问题发生争吵。随后,方某丁称“好事就来”,方某己随即称“来就来”,并对方某甲等人说“到车上拿枪”。方某己等人返回小汽车拿枪支及水管刀,其中方某己手持一把仿64手枪、方某甲及王某某持一把长枪,方甲某、方某乙、方某壬等人则手持水管刀等机械。方某丁一方返回鱼池厝仔拿三沟叉及水管刀,其中方某丁手持一把三沟叉,方某戊、方某庚、方某辛等人手持水管刀。方某己先手持仿64手枪朝开一枪,接着再向地上开一枪,方某丁大喊跟他们拼了并持三沟叉打向某某。方某壬、方甲某、方某己、方某乙、方某甲等人与方某丁、方某戊、方某庚、方某辛等人双方人员陆续持械相互殴打,致双方见互有损伤才停息。后方某己的父亲方某乙赶到现场并报案至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民警到场并在现场提取到一颗弹状物和一个弹壳。方某己所持仿64手枪在打架过程中被打掉在地上,后被群众方龙青拾到上缴公安机关。2019年8月27日,方某甲被惠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23日,方某乙被惠来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司法鉴定:方某己、方某丁、方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方某甲、方某乙、方某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方甲某、方某贰、方乙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弹壳为64式手枪弹壳,枪形物能击发64式手枪子弹,为自制64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现场提取的弹壳为该手枪所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乙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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