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方某甲、方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14日被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20日被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方某乙因未婚妻全某某被王某甲调戏,与被告人方某甲一起到襄阳市襄州区**镇**街上甘某某家找王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先持砖头砸方某甲,尔后发生厮打,方某甲、方某乙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并共同踢踹王某甲面部,甘某某见状持砖头砸方某甲腰部。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创口长度累计6.7cm,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方某甲所受损伤致腰3左侧横突骨折,其左侧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月11日,甘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甘某某一次性赔偿方某甲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00元,王某甲的医疗费自理。2020年6月1日,王某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2020年5月26日和6月1日,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告人方某乙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全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39157****;被告人方某乙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97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