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方镇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火田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2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火田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至8月8日,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一辆无悬挂车牌的黑色雅阁小轿车先后到云霄县、平和县、漳浦县的多家食杂店,在手机微信没有钱款支付的情形下,假装扫二维码付钱向店主购买香烟,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趁机盗走香烟。其中,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作案十一宗,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05元,被告人罗某某作案十宗,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6日晚,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到云霄县火田镇后埔村被害人林某甲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甲的硬中华牌香烟一条。
2、2020年8月6日晚,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到火田镇溪口村被害人黄某甲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硬中华牌香烟一条。
3、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到云霄县下河乡车圩村被害人李某甲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硬中华牌香烟二条。
4、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到平和县大溪镇灵通高速出口附近被害人陈某甲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硬中华牌香烟一条。
5、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到火田镇高田村小学附近被害人林某乙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乙的硬中华牌香烟一条。
6、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到漳浦县杜浔镇杜浔车站附近被害人程某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程某的硬中华牌香烟二条。
7、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到云霄县东厦镇东厦村附近路边被害人方某丙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方某丙的硬中华牌香烟一条。
8、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到云霄县列屿镇油车村路边被害人蔡某甲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蔡某甲的硬中华牌香烟二条。
9、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到云霄县常山农场国道红绿灯附近路边被害人李某乙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硬中华牌香烟二条。
10、2020年8月7日晚,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到云霄县莆美镇大埔村被害人胡某甲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甲的软银七匹狼香烟一条。
11、2020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到火田镇后埔村被害人林某丁的食杂店,采用上述方式,在盗窃被害人林某丁的软中华牌香烟一条及硬中华牌香烟一条等物品的过程中,被林某丁等人扭送公安机关。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丁。
经鉴定,上述第一宗至第十宗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572元,第十一宗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33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方某乙、罗某某的家属代为向第一宗至第十宗的被害人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香烟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甲、林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05元,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72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镇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镇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罗某某的家属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廖志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镇城、方某乙、罗某某现均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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