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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曾用名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7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2日,方某丁(已判决)向张某某租赁位于晋江市**镇**村**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仓库楼一层3号电梯一角厂房。2016年5、6月份,方某丁、方某戊(已判决)以及“老马”(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老马”负责提供原材料和设备,方某丁负责租赁场地,方某戊负责雇佣和组织工人生产滤嘴棒。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方某戊雇佣王某甲、胡某某、方某己(均已判决)等人在**公司仓库非法生产滤嘴棒,王某甲、胡某某提供技术,负责操作机器设备生产滤嘴棒;方某己负责搬卸、运输滤嘴棒成品;自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受雇在**公司仓库负责将成品滤嘴棒进行打包、装箱。此外,方某戊向王某某租赁晋江市**镇**村**路**号一楼店面,向林某某租赁晋江市**镇**村**路**号仓库,向王某乙租赁晋江市**镇**村**路**号一楼店面作为滤嘴棒储存仓库。

2018年10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和晋江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在**公司厂房查获并扣押非法生产的滤嘴棒(国产)170件,共计238万支(价值人民币112512.12元);用于非法生产滤嘴棒的原材料和机台:二醋酸纤维素丝束(国产)13件,共计4695公斤(价值人民币218552.25元);滤嘴成型纸(国产)1390盘,共计5476.6公斤(价值人民币64623.88元);开松上胶机(型号YL11)3台(价值人民币222000元);滤嘴棒成型机(型号YL21)3台(价值人民币372000元);在上述**村****号一楼店面查获并扣押非法生产滤嘴棒(国产)24件,共计33.6万支(价值人民币15884.064元);在上述**村****号仓库查获并扣押用于非法生产滤嘴棒的原材料:二醋酸纤维素丝束(国产)79件,共计27588公斤(价值人民币1284221.4元);滤嘴成型纸(国产)1319盘,共计5196.86公斤(价值人民币61322.948元);在上述**村**路**号一楼店面查获并扣押非法生产的滤嘴棒(国产)684件,共计957.6万支(价值人民币452695.824元)。上述烟草专卖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03812.186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方某甲在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被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方某乙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号**楼被石狮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方某丙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滤嘴棒(国产)878件、二醋酸纤维素丝束(国产)92件、滤嘴成型纸共2709盘、开松上胶机(型号YL11)3台、滤嘴棒成型机(型号YL21)3台;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价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别证明;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互相辨认的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报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光盘十四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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