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社区**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房。因吸毒,于2015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熊某丙”、“熊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社区**路**号**栋**室,现在湖南省坪塘监狱服刑。因吸毒,于2014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熊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以被告人方某甲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任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丁(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等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容留他人吸毒等三次以上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5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方某甲为索取非法债务,指使熊某甲及任某甲、邓某某、周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从长沙市雨花区**国际酒店长沙高桥店强行带走,并带至长沙市望城区**酒店对李某甲实施人身自由控制。期间,方某甲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致李某甲轻微伤。直至2015年2月15日下午6时许,将李某甲送回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后,恢复其人身自由。
控制李某甲人身自由期间,在长沙市望城区**酒店,方某甲容留任某甲、周某戊、熊某甲、邓某某等人在其出资所开的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病历本、病历资料、宾客住宿登记单、报警案件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熊某甲及同案犯任某甲、邓某某、周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150号鉴定书;6.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二)2017年,被害人周某丙欠方某甲5万元,约定月息1角,王某乙(另案处理)作担保。后因周某丙未偿还方某甲的欠款,方某甲安排人控制周某丙的人身自由,逼迫其还钱。方某甲先后三次安排被告人刘某某看守周某丙,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将周某丙带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的**旅馆非法拘禁,每次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天。2017年8月,为加大催收力度,方某甲欲要周某丙钻狗笼子,于是方某甲安排刘某某到其家中搬运狗笼子至长沙**有限公司门口,要周某丙钻入狗笼后,放置在长沙**有限公司门口、仓库长达4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肖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09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乙多次向方某甲借款,后无力偿还,为逼迫李某乙还款,2009年方某甲指使肖某乙(绰号“老某某”,已死亡)安排两人将李某乙从**酒店带至长沙市望城区**宾馆,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7个小时;2010年夏天,方某甲得知李某乙、兰某某入住**大酒店后,指使周某丁、任某甲等人于11时许将李某乙、兰某某带至**附近的一饭店内进行威胁,李某乙出于恐惧主动用啤酒瓶砸自己头部。方某甲随后安排人员将李某乙、兰某某带至其**附近的安置房内,并指使人员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后方某甲带人将李某乙带回到**大酒店,直至下午5点多才离开酒店,期间方某甲非法控制李某乙人身自由7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及同案犯任某甲、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方某甲为迫使李某乙还款,指使任某甲、周某丁来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村**组李某乙岳父家,使用弓弩将房屋阳台玻璃打烂。
2010年,方某甲、任某甲欺骗李某乙以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福特牌轿车为抵押,向江某某借款10万元以偿还方某甲的借款。李某乙抵押车辆后,车辆随即被任某甲控制,且江某某未将10万元支付给方某甲。2012年2月,陶某某(李某乙妻弟)帮李某乙偿还10万元欠款,意图从江某某处取回抵押车辆,方某甲从任某甲处得知后,待陶某某向江某某支付了10万元偿还款后,带着肖某乙安排的人一起到**酒店强行将该车扣押长达数个月。后江某某将10万元偿还款给了方某甲。
2010年10月,方某甲强迫李某乙将其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公寓**栋**房过户至方某丁(方某甲姐姐)名下。
2015年10月,方某甲从任某甲处得知兰某某母亲要办六十寿宴,李某乙会参加宴席。方某甲遂联系邓某某带人到兰某某家中,其则自行前往兰某某家中找李某乙催债。在催债过程中,方某甲打了李某乙一耳光,之后李某乙与邓某某等人发生追打,李某乙安排人员将邓某某驾驶的车辆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二手房买卖合同、监管信息登记确认表、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陶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及同案犯任某甲、周某丁、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1月7日凌晨,方某丙驾驶车牌号为湘******丰田牌轿车与周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湘******的田野牌皮卡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纠纷。周某甲(系周某乙女儿)得知后将此事告知了其男友方某甲,方某甲随即纠集任某甲、周某丁、任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赶方某丙至**建材市场处,方某甲、任某甲、周某丁、任某乙等人持双节棍、钢管、砍刀将方某丙驾驶的车辆砸坏。经价格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望价认[2020]0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湘******车辆信息、周某乙、周某甲常口信息、机动车信息、维修费用结算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及同案犯任某甲、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四、违法行为
(一)2011年,甘某某向方某甲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角,后无力偿还。方某甲安排任某甲进行催收,任某甲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将甘某某约到长沙市芙蓉区**宾馆,任某甲指使“强某某”对甘某某进行殴打、威胁,直至甘某某偿还了3万元本金。2011年11月,方某甲父亲过世,甘某某前往方某甲家吊唁,“强某某”为逼甘某某偿还1万元利息,对甘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及同案犯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2年,吴某某向方某甲借款100万元,后无力偿还。为逼吴某某还钱,2012年,方某甲指使邓某某将吴某某位于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的家中玻璃砸烂;2013年,方某甲带领刘某某前往吴某某家中,将吴某某房屋玻璃砸烂;2014年5月26日,方某甲带着熊某甲将吴某某带到长沙市芙蓉区**酒店催收债务,非法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时间达5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内宾住宿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熊某甲、刘某某及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6年,易某某向方某甲借款20万元,方某甲安排任某甲多次催收未果,任某甲通过王某乙将易某某约到长沙市芙蓉区**酒店,任某甲指使刘某某对易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刘某某及同案犯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2010年至2014年,虢某某陆续向方某甲借款200万元,月息1角。后虢某某无力偿还,方某甲安排邓某某以言语恐吓、上门喷油漆滋扰等方式催收债务。2014年,方某甲见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将虢某某约至其**水库家中,指使熊某甲使用胶棍对虢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2016年,卢某某向方某甲借款6万元,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方某甲得知卢某某在河西一酒店,随即带领任某甲等人将卢某某带至长沙市岳麓区**路附近一饭店进行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及同案犯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纠集他人实施非法拘禁三起,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寻衅滋事一起,故意毁坏财物一起,容留他人吸毒一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熊某甲各参与实施非法拘禁一起。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熊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方某甲为组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集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熊某甲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甲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熊某甲为被传唤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丁奇
检察官助理:杨贱娣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熊某甲、刘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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