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浙江**门窗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江西省安义县**镇**场**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方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江西**银行申请了人民币300万元的个人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方某某向银行提供了其名下的房产、车辆等个人资产材料和浙江**门窗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及保证人黄某某、涂某某的资产资料。且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其位于杭州市**区**镇镇**路**号**幢**单元**室的房产证和虚假的**合同。同月6日,**银行向方某某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2015年5月该笔贷款到期归还后,方某某又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合同再次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月6日,**银行向方某某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方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银行申请展期6个月。2016年10月2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方某某未归还,至2020年9月1日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人民币524.7893万元。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
2申请贷款的材料、银行流水、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涂某某、黄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本息合计人民币524.7893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吴斌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