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622********309X,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福建省云霄县人,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2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现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福建省云霄县人方某某于2017年8月在农安县合隆镇孙家窝堡村,租用吉林省农安县人张某某原来用于木材加工的院落作为加工场地,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于2017年9月至11月、2018年5月至8月,运进大量烟叶加工烟丝。同时租用华能长春热电厂附近的一处仓库储存运进的烟叶和加工成的烟丝。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价值人民币7761 3817元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加工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甲、林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方某甲、刘某、杨某某、王某某、高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烟草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国林
(院印)
2020年7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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