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组团**幢**室。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方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在本区城南立交桥下路边摆摊销售卷烟,向潘某某、瞿某某、余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卷烟共计至少人民币2520元。2019年10月16日,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方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以及其位于本区**街道**路**苑**幢**室的住处查获共计19个品种302.6条卷烟。根据销售价格及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的价格统计查获的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80251.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的照片;
2.书证: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证明、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瞿某某、余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萍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8765****;
2.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