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77********,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018年9月,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驯养或繁殖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到元江县**乡**村委**组“余处母拉河”山(彝语音译)、“赛的白开”山(彝语音译)的自家农地边缘处,用安放猎夹的方式猎捕了2只猴子带回家中饲养玩耍。经鉴定,方某某猎捕的2只猴子为灵长目猴科猕猴,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共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方某某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高某甲、白某某、高某乙、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住元江县**乡**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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