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鄱阳县,现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20时许,吴某某(已判决)为向被害人林某乙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方某某及周某某(已判决)在石狮市**花园**约吧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林某乙控制,并先后将被害人林某乙带至江西省景德镇**镇**村委会**村旁**河边一艘挖沙船上、珠山区**大道**小区**层**足疗会所、珠山区**路与**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有月**房间、昌江区**镇**村委会吴家村吴某某亲戚家一楼小屋、珠山区**小区**栋**单元**室等处剥夺其人身自由,期间还要求被害人林某乙电话联系其妻子杨某某、表弟林某甲商量还款事宜,后未果,至同月27日中午将被害人林某乙释放。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害人林某乙及被告人方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被害人林某乙与证人林某甲、杨某某的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英艺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联系方式1517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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