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7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邱某某(已起诉)同被害人梁某甲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2018年11月24日12时许,邱某某来到梁某甲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6队友爱东一巷461号美颜吧内要求梁某甲归还双倍定金或出卖房屋,并随后叫来被告人方某某、“腾某某”及方某某朋友(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在店铺内看守梁某甲,不让其离开。期间方某某为防止梁某甲逃跑,跟随梁某甲外出送货。至2018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邱某某通过扫描梁某甲脸部,将梁某甲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号**小区**单元**号房产抵押到自己名下后四人离开,邱某某、方某某等人共限制梁某甲人身自由达38小时,且在拘禁期间,邱某某、方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及语言对梁某甲进行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档案查询告知单、合同书、收据、通话截图、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梁某乙、凌某某、雷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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