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71********,汉族,专科文化,系安庆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安庆市迎江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0日,安庆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屈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建造工程船和船用吊机。2017年3月23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公司上述正在建造的船台进行查封,并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明知屈某某所订购的工程船被法院查封,却不告知屈某某。2017年5月,**公司待屈某某付清剩余款项后,在被告人方某某默许下擅自将建造完毕的被查封工程船交付给屈某某,致使法院判决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
2017年11月21日,公安在**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方某某带至大观公安分局刑警队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安庆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太琴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住安庆市迎江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90556****;
2.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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