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75********,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余姚市**吸塑厂(后更名**吸塑厂)销售等事务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公司物流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间,收受了安能物流负责人张林兵给予的物流费回扣款人民币300 595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于被余姚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参保记录、企业登记情况、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婕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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