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舟山市**药店**,暂住舟山市定海区**镇**社**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镇**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上旬,被告人方某某因其经营的舟山市**药店内销售的姜半夏等药材断货,即电话联系之前向其推销补品的江西一女子,在对方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即从该女子处购得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批号、发票等相关资质材料和信息的“姜半夏”中药饮片1kg(价格为130元/kg),并将购得的该批“姜半夏”放入药店药柜抽屉内进行销售。同月24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塘分局执法人员对其药店销售的该批“姜半夏”进行抽样检查,并于次日将剩余的795.1g“姜半夏”予以扣押。被告人方某某为逃避处罚,于同月25日通过中间人李某某向江西省樟树市**有限公司采购姜半夏中药饮片1kg(价格为252.5元/kg),并用该公司出具的企业资质、票据清单来掩盖之前购得的“姜半夏”的进货来源。
经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扣押该批的“姜半夏”检验: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后经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姜半夏”为假药。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姜半夏混淆品;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金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检查视频、电子证物检查提取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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