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08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2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村**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函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系**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驾驶员,在沪从事平台专车服务。2019年7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汽车,停泊在本市徐某某**路**弄出入口内侧道路上后,在未确保车辆熄火、驻车的情况下,边拨打手机边准备开门下车,发现车辆自行滑行后,方某某误将油门当刹车,造成车辆突然加速,撞上前方停放的牌号为贵******小型轿车,并将该车辆顶行数米,致该车辆撞击正在骑行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被挤压至小区出入口机动车通道与非机动车、行人通道的隔离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查,被告人方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在现场与人合力积极救治被害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9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潘某某、黄某某、勾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工作情况等书证,多份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方某某过失致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经过及已赔偿等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方某某到案情况。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萍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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