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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贪污、行贿案)_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5********,汉族,大学本科,原湛江市**县粮食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湛江市************房,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有贪污罪、行贿罪,经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行贿罪,经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贪污罪、行贿罪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4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涉嫌贪污27.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08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任**县粮食局副局长,分管**县粮食局下属事业单位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下称收储中心),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转任**镇镇长,在上述期间,被告人方某甲利用的职务便利,采取“先借后冲”的手段,先后多次经时任**县粮食局局长吴某某(已判决)同意后,伙同时任收储中心主任周某某(已判决)分12次共侵吞收储中心公款29.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5年4月,方某甲以母亲治病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1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让他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经请示吴某某同意后,吩咐收储中心原出纳苏某某与方某甲联系办理。2005年4月4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1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2)2005年5月,方某甲以母亲治病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2.5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让他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经请示吴某某同意后,吩咐收储中心原出纳苏某某与方某甲联系办理。2005年5月4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2.5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3)2005年5月,方某甲以母亲治病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0.6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让他与周某某联系。2005年5月25日,经请示吴某某同意后,周某某按吴某某的交代,将0.6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4)2005年5月,方某甲以母亲治病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1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让他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经请示吴某某同意后,吩咐收储中心原出纳苏某某与方某甲联系办理。2005年11月23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1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5)2007年2月,方某甲以母亲治病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1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让他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经请示吴某某同意后,吩咐收储中心原出纳苏某某与方某甲联系办理。2007年2月13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1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6)2007年4月,方某甲以母亲治病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3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让他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经请示吴某某同意后,吩咐收储中心原出纳苏某某与方某甲联系办理。2007年4月28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3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7)2007年9月,方某甲以母亲治病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1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让他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经请示吴某某同意后,吩咐收储中心原出纳苏某某与方某甲联系办理。2007年9月21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1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8)2008年1月,方某甲以修补老家房屋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3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并电话通知周某某办理。2008年1月22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3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9)2008年3月,方某某以其叔叔方某甲在湛江住院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2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并电话通知周某某办理。2008年3月16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2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10)2008年3月,方某甲调任**县**镇镇长前,其与周某某到吴某某办公室闲聊时,周某某提出方某甲调任后其在收储中心所借的款项如何处理。吴某某让周某某用公款冲销方某甲在收储中心的借款,方某甲听后表示感谢。2008年4月,方某甲到吴某某办公室探望吴某某,吴某某提出种树急需钱施肥,让方某甲想办法借5、6万元给他,方某甲为感谢吴某某同意用公款冲销其借款,提出送给吴某某6万元。随后,方某甲联系周某某提出想在收储中心借款10万元,周某某同意并交代苏某某系方某甲办理。2008年4月30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收储中心10万元存到方某甲**银行账户 60591300********,当天方某甲将该款提现,其中6万元送给吴某某,剩余4万元用于其母亲治病和生活开支。该笔借款方某甲、周某某均没有写任何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11)2008年7月,方某甲以母亲治病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2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让他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经请示吴某某同意后,吩咐收储中心原出纳苏某某与方某甲联系办理。2008年7月21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2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12)2009年1月,方某甲以母亲治病需要用钱为由找吴某某商量,想在收储中心借款2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并电话通知周某某办理。2009年1月23日,苏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吩咐将2万元存入方某甲**银行账户53591506********,由方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方某甲没有写任何借据,为记录公款使用情况,由周某某写借据给苏某某保存。

上述,方某甲以借为名12次侵吞收储中心公款共29.1万元。事后经吴某某同意,周某某等人多次采用虚增稻谷购入款或虚减稻谷卖出款等方式全部予以冲账,并将周某某出具的借据销毁。其中,在2007年底冲销22.2854万元周某某借据时予以冲销方某甲侵吞的公款10.1万元;在2008年底冲销226.60万元周某某借据时予以冲销方某甲侵吞的公款7万元;在2008年11月虚增稻谷销售款7.8万元和由周某某通过写借据3.2万元重新入账的方式予以冲销方某甲在2008年4月30日侵吞的公款10万元;在2009年春节期间利用餐饮、住宿票据报销予以冲销方某甲在2009年1月侵吞的公款2万元。

2009年5月,方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案发,2010年1月22日,**县人民法院认定方某甲贪污公款2万元,判处方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被告人方某甲仍有涉嫌贪污公款27.1万元的行为未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2.涉嫌行贿9万元的事实

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处方某甲涉嫌贪污收储中心公款期间,方某甲为获得从轻处理,多次宴请时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反贪局长欧某某(另案处理)、反贪局副局长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吃饭,并先后向欧某某行贿8万元、向邹某某行贿1万元。

(1)向欧某某行贿8万元的事实

2009年5月初**县人民检察院对方某甲立案前,方某甲得知检察院掌握其涉嫌贪污收储中心公款25万元的事实后,为了进一步打探案情,通过他人约欧某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欧某某违反规定向方某甲透露案情。方某甲为了得到欧某某帮助,对其从轻处理,在饭后方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放在欧某某所驾驶的小车副驾驶位置,欧某某收下钱后开车离开。2009年5月8日,方某甲被**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5月9日被取保候审。方某甲被取保候审几天后,欧某某因上级领导督办该案,迫于压力,在**县财政局附近的桥头,将2万元的现金全部退还给方某甲。

2009年9月23日,方某甲被侦查机关以涉嫌贪污收储中心公款8万元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为了能减少贪污金额,以获得从轻处理,方某甲约欧某某在**县财政局附近的桥头见面并商量如何能减少贪污数额。欧某某在获悉方某甲曾将6万元送给吴某某后,随即引导方某甲进行辩解,以此减少方某甲贪污数额。方某甲为了感谢欧某某的帮忙,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欧某某。欧某某收下钱后,两人各自离开。在之后的办案过程中,欧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方某甲减少其贪污数额中的6万元。

2010年1月22日,**县人民法院认定方某甲贪污公款2万元,判决其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方某甲为答谢欧某某,在**县**酒店宴请欧某某时,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一条玉溪烟和一瓶1.4斤装的蓝带洋酒放到欧某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送给欧某某。欧某某收下后开车离开。

(2)向邹某某行贿1万元

2009年,时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邹某某参与查处办理方某甲涉嫌贪污一案,方某甲得知后于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通过他人在廉江路**饭店宴请邹某某。为获得邹某某对其案件从轻处理,方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0.5万元现金、一斤沙虫干和一条中华香烟送给邹某某。在方某甲和邹某某第一次吃饭后不久的一天,方某甲再次在廉江路**饭店宴请邹某某,并将事先准备好的0.5万元现金、一斤沙虫干和一条中华香烟送给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贪污公款29.1万元后,其中贪污27.1万元公款的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向司法工作人员共行贿9万元,影响司法公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超元 

2019年10月15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被羁押在湛江市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拾叁册,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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