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1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5********,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接到购毒人员林某某要购买毒品电话后,便联系一名叫“阿豪”的男子,“阿豪”表示购买半包毒品冰毒价格为1200元,方某某便让林某某通过微信转帐支付了人民币1350元毒资,其将其中1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了“阿豪”。随后,方某某到海口市琼山区万流东一路16 号金桂园商务旅租一房间内与林某某见面,次日凌晨2时许,“阿豪”将半包冰毒送到房间内交给了林某某,林某某和“阿豪”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后各自离开。2020 年6 月29 日14 时许,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便衣大队队员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河路云河大饭店路旁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及收款记录截图、无犯罪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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