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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11月25日至12月25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日至9月16日、11月12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共贩卖三次毒品给张某某。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方某某购买价值1600元的毒品,方某某同意。方某某收到毒资后向上家购买毒品,后张某某开车搭载方某某开车到乐清市**镇**村的一条桥边拿到毒品。

2、2018年7月12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方某某购买价值1600元的毒品,方某某同意。方某某收到毒资后向上家购买毒品,后方某某告知张某某毒品放置在乐清市**镇**村一公共厕所内。张某某前去拿到毒品后吸食。

3、2018年7月14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方某某购买价值1600元的毒品,方某某同意。方某某收到毒资后向上家购买毒品并告知张某某毒品放置在乐清市**镇**村一公共厕所内,张某某前往拿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未查获毒品。

2019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的规定,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2020年3月15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135********方某某妻子)。

2.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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