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建始县业州镇中百小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给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克,获毒资500元;同年11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某某租住的业州镇祥和巷民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7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资料、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照****;2.陈某某、粟某某、何某某、邱某某、等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和平面示意图、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063号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朝南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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