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四叔”,男,197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廉江市**街道**村**队**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廉江市**路“**俱乐部”对面的红路灯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扣押到手机1台、电动车1辆、可疑毒品1小包;从龙某某处扣押到手机1台。经称量及鉴定,所扣押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89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影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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