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乐园镇沙梨园管理区**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7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韶关市浈某某南郊**中路**家私城对面的河边,贩卖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赵某某,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方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50元。
二、2017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韶关市武江区韶关市**保健院门口,贩卖了2小包毒品氯胺酮给赵某某,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方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丽文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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