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于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云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4月13日因吸毒被云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社区戒毒3年(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在云霄县**镇**路**号**出租楼下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重量约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朱束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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