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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1********,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新福镇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该毒品吸食。当晚,方某某和黄某某从横县新福镇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回南宁市区。21时许,方某某在出租车上再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22时许,方某某和黄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到南宁市良庆区大联小学门口下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某处扣押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4克),从方某某处扣押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79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贵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办案区;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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