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携带毒品2包K粉、1包神仙水到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号**酒店**号房内,以125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闭某某,获利150元。2020年5月13日9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南宁市青某某金湖南**号**酒店**号房内搜出毒品K粉0.87克,神仙水1.10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K粉0.87克,神仙水1.10克均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闭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意图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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