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20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平阳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从赖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购买“***”APP,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纠集陈某甲、陈某丙、郑某某等人员(另案处理),以“无抵押”、“秒放款”、“低利息”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前来借款,诈骗被害人陈某乙、余某甲、吴某某等共计432名被害人钱款,既遂金额27万余元,未遂金额2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并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余某甲、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丙、温某某、郑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APP后台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部分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方某某是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检察卷材料一册、电子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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