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241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东路北**号院**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方某某使用其已被注销的身份姚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交往,以给周某某孩子办理参加广西高考为由, 骗取周某某现金6万元费用,后在周某某催问下,方某某谎称已为其办理了广西学籍,周某某提出查看学籍信息,方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周某某孩子未取得广西学籍,未能参加高考。后周某某多次要求方某某退还钱款,其一直推脱不还款。
2020年2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对在郏县看守所服刑的方某某刑事拘留。
2020年3月3日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六万元损失,并主动补偿周某某3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控告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周某某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晓燕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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